根据《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我国没有单行的产品责任法,因而这两个法律文件尤其是《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是我国立法上对于产品责任的主要规定。与产品质量责任不同,产品责任只包含生产者和销售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产品质量法上的反映就是该法第四章“损害赔偿”的规定。两者在责任性质、责任构成、归责原则和追究责任的法律程序上均有重大区别。[2]
对于民法意义上的产品责任这个概念,学界有些不同的理解,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认为产品责任既包括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也包括交付缺陷产品的违约责任;狭义说认为产品责任就是一种侵权责任。[3]有些学者则为了将产品侵权责任与模糊的产品责任概念区分开来,而做了产品侵权责任和产品违约责任的概念区分。[4]从这些概念的辨析中可以看出,在产品责任是由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和其他财产损害所引起上基本没有分歧,这个概念之争纯粹只是产品责任的范围之争,即“产品责任”这几个字是否包含违约责任。本文中的产品责任概念采广义说,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其他财产损害而产生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笔者认为,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其他财产损害必然会引起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这是一个事实,为什么要撇开违约责任,而单单将产品侵权责任扩大为产品责任呢?这是不符合事实的概念游戏。
基于这样的产品责任的概念,产品责任体系就是指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和其他财产损害而产生的以保护受害人为核心的生产者、销售者等承担责任的主体与受害人的赔偿关系体系。
一、产品责任体系构造之先导 ——理念的确立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构造都是以一定的价值理念的确定为前提的。理念是一项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直接影响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只有解决了理念这个基本问题,才能确定该项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才能更好地实现立法者的理想,否则就有可能偏离方向。同样,构造产品责任体系的先决问题也是要解决产品责任的价值理念问题,只有确定了产品责任的理念,才能在产品责任制度中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从产品责任发展的历史脉络考查,产品责任从无到有,从一开始的违约责任强调合同相对性不保护没有合同关系的受害人,到扩大了的违约责任(保护与合同有密切关系的受害人)、到担保责任、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又经历了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可以看出,每一次前进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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