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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纠纷中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共同承担责任
时间:2010-05-15 16:30 来源: 点击:

  梁翠桃于2001年12月15日在李伟灶开办的南海市西樵腾飞摩托车配件经销部购买华鹰小川子粤Y.2E546号两轮摩托车,该车生产商为华能公司。2002年9月16日18时35分,梁翠桃正常(经交警认定没有违章)驾驶该摩托车时,发生摩托车倒地的事故,造成其受伤。后发现梁翠桃驾驶的摩托车后轮轮毂爆裂,并出现外侧翻卷的现象。梁翠桃的伤情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伴深度昏迷,支出医疗费用两万多元,仍未治好。经鉴定,梁翠桃所驾驶的摩托车车轮轮毂材料有疏松。梁翠桃遂于2003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伟灶和华能公司赔偿其两万多元医疗费。2005年9月4日,梁翠桃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陈志钪、李桂芬参加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华能公司生产的“华鹰小川子”摩托车是经注册合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倒地造成梁翠桃特重型颅脑外伤伴深度昏迷的原因是该摩托车后轮轮毂内圈爆裂,而后轮轮毂内圈爆裂的原因可能是轮毂受外界超强度力量撞击产生翻卷并致轮毂内圈爆裂,或轮毂本身存在质量上的瑕疵,而现有的科学技术又不能对上述因素作出唯一性确定。无证据显示销售商存在过错,故销售者李伟灶对梁翠桃的损害不承担责任。鉴于梁翠桃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而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对方有过错,故梁翠桃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梁翠桃及华能公司共同承担。为此,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3条、《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判决华能公司赔偿梁翠桃医疗费的一半。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梁翠桃在驾驶华能公司生产的摩托车过程中因摩托车后轮轮毂爆裂而导致人车失控倒地,造成其昏迷至今。梁翠桃以摩托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生产者华能公司与销售者李伟灶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属于产品责任纠纷。一审将案由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欠妥,应予纠正。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上,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受害者均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审判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六)项的规定,受害人首先需举证证明其使用的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结果存在、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产品的生产者主张免责,就应举证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即使产品有缺陷,其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首先,关于是否存在缺陷,鉴定结论表明该摩托车车轮轮毂材质有疏松。虽然华能公司提供的二份相关产品国家标准允许轮毂铝合金铸件存在一定程度的疏松,但华能公司没有证明本案讼争摩托车轮毂的疏松程度处于国家标准允许的范围内,故本院认定存在缺陷。其次,梁翠桃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摩托车轮毂破裂致使其倒地受伤的事实。再次,讼争摩托车轮毂因材质疏松而不具备经受合理外力冲击的应有硬度,其在受外力冲击下出现破裂,导致梁翠桃人身受损,而华能公司又不能证明冲击讼争摩托车轮毂的外力大小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认定讼争摩托车轮毂的缺陷与梁翠桃人身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华能公司在本案中无法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综上,法院认为华能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令梁翠桃与华能公司共担损害后果不当,应予改判。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华能公司赔偿梁翠桃全部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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