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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赔偿举证指引
时间:2010-05-15 16:32 来源: 点击:

  残疾赔偿金赔偿举证指引 - 交通事故赔偿举证指引

  法院审理查明:赵某系菜农,误工费时间从2001年元月11日至定残之日2001年5月14日止共计123天。按河南省豫公(通)[2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新数据的通知,农村劳动力年均纯收入为3082.23元,误工费1039.35元,赵某受伤后需二人护理,其弟杨瑞护理86天,南阳市崔庄建安公司证明杨瑞月工资750元,计2150元,赵某之妻冯国丽护理按123天计1039.35元,赵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86天,共计860天,营养费每天按6元计算,86天共计516元,赵某残疾生活补助费20年,按豫公(通)[2000]259号通知平均生活费每年3497.53元,共计69950.6元,按90%计算62955.54元。赵某没致残前抚养大女儿赵甜甜,生于1988年10月3日,婚生儿子赵崇林,生于2001年元月5日,二人合计24年,按河南省公安厅豫公(通)[2000]25号通知平均生活费每年3497.53元。24年共计83940.72元的一半41970.36元,赵某抚养其母亲韩金兰,生于1936年11月11日,其有两女一男三个子女按十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抚养费共计34975.30元,应为三分之一计11658.43元,鉴于赵某已受伤残,将给其本人家庭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又将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结合本案及当地实际情况,赔偿赵某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为宜。赵某请求的今后的护理费、治疗费因无鉴定结论及相关的证据证实。赵某受伤后,王某共付给赵某治疗费等费用13954元。

  2001年元月11日,赵某乘坐由王某所雇司机秦某驾驶豫R—06960号解放牌货车沿631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使的窦某驾驶的像D—16083号东方红带挂(4032)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秦某及乘坐人员吴某、赵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县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秦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某负次要责任,并于2田1年3月12日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审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系王某购买,车主为王某,车牌号为豫R—06960号,赵某曾受雇装却货物跟过此车。另,赵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1)腰锥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骨髓损伤;(2)截瘫。赵某在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001年元月11日至2001年4月6日,共住院86天,花治疗费12953.60元。后为了方便离家近便于照顾治疗,转入南阳市中医外科医院治疗,2001年4月25日入院至2001年4月28日共住院4天,花去治疗费796.50元,在平顶山住院时外购药32.30元,赵某在南阳市医药公司购药2099.5元。诉讼中,赵某向原审法院申请伤残鉴定,经该院(2001)宛法医鉴字第34号法医技术鉴定书鉴定赵某的伤残等级为I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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