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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时间:2010-05-15 16:02 来源: 点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出台的《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5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明确否认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一规定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仅在社会功能上与自然人相同,但其不具有精神感受力,无精神痛苦之可言,因此,其人格权利遭受侵害时,不具备精神损害后果这一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以法人人格遭受损害,赔礼道歉即足以恢复其名誉,无须给予金钱赔偿。 [1](P103)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是否合理值得商榷。因为精神损害的内涵不仅包括精神痛苦还包括精神利益的丧失,在法人的商号权、商誉权、信用权和商业秘密权遭受侵害时,虽然由于其不具有象自然人那样的生理构造因而不会产生精神痛苦,但在侵权行为的损害作用下会造成其精神利益的丧失。而法人的精神利益在遭受侵害后对其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是单纯的赔礼道歉所无法弥补的,此时,赋予法人对丧失的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显得尤为重要。下面笔者不惴浅漏,就该问题发表几点意见。

  一、关于法人是否存在非财产损害

  损害赔偿法上所谓的损害可分为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也有人称为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财产上损害是指于赔偿权利人财产上所发生的损害,凡一切财产上不利的变动均属之,它不但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亦包括财产的消极不增加在内。与此相对,非财产上损害是指赔偿权利人财产外所受的损害。关于其二者的表述方式,“财产上损害之用辞比较一致,非财产上损害之用辞,颇为多样。 [2](P292)例如,德国民法使用的是“非财产上的损害”,日本民法使用的是“财产以外的损害”,瑞士民法典在对人格权受侵害的诉权作规定时使用了“抚慰金”这一术语,法国民法则笼统的使用“损害”这一概念。 [1]与此相对,我国则使用了精神损害这一术语。曾世雄先生认为,对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探讨应以全部构架为重,过分强调个别辞义对于全部构架之剖析未必有益,所以不必过于拘泥于辞句,以免因辞害义。 [2] (P293)笔者对曾先生的看法深表赞同,究其实质而言,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都是相对于财产损害而言的,二者虽然用词不同但其内涵与外延却基本相同,所以区别非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任何实益。但“精神损害”这个词容易产生哲学上“精神”与“物质”二元对立的观念,进而认为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就是“物质损害”,所以为了防止误解,在本文中笔者采用“非财产损害”这一概念进行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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