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7年08月17日
[裁判字号]:(2007)昆民一初字第135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人民政府。住×××。 法定代表人:李社琨,乡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子豪,云南鸿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晓波,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住×××,
[案例正文]: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人民政府。住×××。
法定代表人:李社琨,乡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子豪,云南鸿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晓波,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矣六乡政府”)诉被告米晓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7日交换证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矣六乡政府的诉讼代理人王子豪及被告米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矣六乡政府起诉称:因被告的个人行为,导致原告于1995年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昆法经初字第30号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云高经终字第159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为原昆明瑞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对云南省旅游服务(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省旅游服务公司”)承担债务99万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原瑞华公司支付给省旅游服务公司99万元的侵权损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米晓波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矣六乡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米晓波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二、1993年1月28日矣六乡政府与米晓波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经多个生效判决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矣六乡政府单方违约,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200万元的违约金及损失是正确的;三、在原告第一项诉请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99万元是其为瑞华公司支付的99万元,并不是原告曾经为被告支付过99万元的行为,现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没有任何义务为瑞华公司偿还任何款项,瑞华公司是一个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被告是瑞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款行为是被告在瑞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中代表瑞华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原告告错了对象,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来就没有产生过债权债务关系,承包费已按时交清;四、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期限从1993年1月28日至2008年1月28日共十五年,而在合同履行了不到两年就被原告恶意毁约,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瑞华公司与省旅游服务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无法进行才导致99万元的债务,该99万元的债务应由原告承担;五、瑞华公司与省旅游服务公司在签订联营合同时已约定联营承包费将用来偿还瑞华公司的外债而且已经用于偿还瑞华公司的外债;六、瑞华公司是有财产的公司,足够支付省旅游服务公司的债,而且在原告占有的瑞华公司的财产中还有财务帐本、玉石等大量物品;七、原告在1995年已将瑞华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清算,但并未把清算的款项偿还省旅游服务公司的债;八、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代瑞华公司向省旅游服务公司支付了99万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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