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网首页 >>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合同范本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论坛
当前位置: 法制资讯>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
樊xx与周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10-05-15 16:00 来源: 点击:

  (2009)郑民二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民召。

  委托代理人王召,郑州市二七区陇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清,郑州市二七区陇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福。

  上诉人樊民召与被上诉人周金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樊民召于2008年1月8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金福赔偿原告樊民召车辆损失30000元(暂请求3万元,准确数额待鉴定后确定),并由被告周金福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樊民召不服,于2008年9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樊民召于2005年3月31日以10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丰田威驰汽车,周金福于2005年4月借用樊民召该车到洛阳办事,发生车祸,导致樊民召的车辆受到损坏,周金福花费13570元对该车进行了修理,于2005年5月将该车交给樊民召,樊民召认为周金福虽然对该车进行了修理,但该车的价值已明显贬损,周金福没有对其进行赔偿,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樊民召、周金福在2005年5月10日达成协议,约定周金福应赔偿樊民召原车,因周金福暂时没有钱,周金福将车修理后于2005年5月10日交给樊民召管理,周金福于2005年7月10日将新车原价107000元给付樊民召,樊民召将该车及车上手续交给周金福。协议签订后,樊民召将该车使用至今,周金福也未向樊民召支付车款。

  原审法院认为,周金福借用樊民召的新车外出使用,发生事故后自愿就车辆的处理问题达成了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但周金福将车辆修理交于樊民召后,樊民召将该车上牌照且一直使用至今,在双方的协议没有撤销的情况下,樊民召请求周金福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该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民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申请鉴定费1000元,共计1550元,由原告樊民召负担。

  樊民召上诉称:其要求周金福赔偿车辆贬损价值合情合理,一审判决与(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明显矛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樊民召的诉讼请求。

  周金福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当时其借樊民召车时,车已经损害过一次,也鉴定过一次。出车祸后,当时双方达成协议说周金福给付樊民召107000元钱,樊民召将车及车上手续给周金福,但后来樊民召没有给周金福车,又把车上了牌照,开了两年后,又向周金福要求支付车损的差价不合情理。另外,周金福给过樊民召1000多块钱,但是没有打手续。

网友评论:查看所有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热点新闻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 网站帮助
copyright@2006-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