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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xx与周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10-05-15 16:00 来源: 点击:

  原告:喻传坤(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6702093314)男,生于1967年2月9日,汉族,农民,住奉节县红土乡下广村13组。

  委托代理人:石鹏,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贤平(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7201273231)男,生于1972年1月27日,汉族,农民,住奉节县红土乡三星村4组25号。

  法定代理人:李书珍(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7202103242)女,生于1972年2月10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周贤平之妻。

  原告喻传坤与被告周贤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贤平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于2008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宣告周贤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以(2008)奉法民特字第3号判决宣告周贤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书珍为周贤平的监护人,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09年1月5日裁定本案恢复诉讼。2009年5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传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贤平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书珍经本院公告(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5月25日)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传坤起诉称:2007年7月25日下午7时许,原告背猪草回家,在奉节县红土乡景夔毛织厂大门口,被告周贤平用火砖将原告喻传坤头部致伤后,又将原告商店内的电视、冰柜、玻璃柜、百货等财物损坏。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贤平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书珍赔偿其财产损失5 413.12元。

  原告喻传坤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②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财产损失评估费250元收据1份;③收据、领款单共3份,证明电视、冰柜、电子称及维修玻璃柜的费用共计2 995元;④财物清单1份,证明财产损失情况;⑤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财物损失价值4 713.12元;⑥(2008)奉法民特字第3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周贤平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院当庭出示证据如下:①(2008)奉法民初字第467-1号裁定书,证明本案中止诉讼;②(2008)奉法民初字第467-2号裁定书,证明本案恢复诉讼;③2008年5月31日奉节县红土乡三星村委的证明1份,证明周贤平和李书珍外出不在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奉节县公安局公平镇派出所收集的证据:④照片8张,询问笔录8份(周贤平2份,喻传坤1份,陈振菊1份,杨传海1份,李书珍2份,唐安俊1份),辩认笔录1份,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5份,户口证明6份,证明案发前原告喻传坤曾经骂过被告周贤平是“颠子”,案发当日被告周贤平用火砖将原告喻传坤头部致伤后又将原告商店内的电视、冰柜、玻璃柜、百货等财物损坏的事实;⑤法院送达时对李书珍、周启东的询问笔录共2份,分别证明被告周贤平和李书珍不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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