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诉朱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1584号
原告胡某。
被告朱某。
被告赵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朱某、被告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港独任审判。本案于2008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朱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8年4月17日15时37分,原告驾驶沪DH6439小型客车沿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见沪C01095小客车调头,为避让,原告采取刹车措施,而被告赵某驾驶的豫Q25365制动不力,撞击原告车辆后部,导致原告车辆前冲,撞击沪C01095车辆,后该车的驾驶员逃逸,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4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沪C01095小型客车的驾驶员逃逸,尚不构成犯罪,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距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1,800元、停车费、牵引费530元、交通费870元、误工费391.1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辩称:其已将沪C01095车辆出售他人,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登记的车主仍然是朱某。根据交通事故的认定,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故应找到驾驶员,原告的损失由驾驶员按照责任大小进行赔偿。
被告赵某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15时37分,原告驾驶沪DH6439轿车沿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见沪C01095小型客车调头,为避让,原告采取刹车措施,原告车辆未与沪C01095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而被告赵某驾驶的豫Q25365小型普通客车制动不力,撞击原告车辆后部,导致原告车辆前冲,撞击沪C01095小型客车,后沪C01095小型客车的驾驶员逃逸,该事故造成三车车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于2008年4月18日经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及牵引,原告共支付牵引费、清扫现场、借用轻型托架、停车费共计530元。2008年4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沪C01095小型客车的驾驶员逃逸,尚不构成犯罪,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距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经调解未达成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