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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医师未尽到说明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
时间:2010-05-15 16:47 来源: 点击:

  随着法律意识增强和观念的转变,患者已从单纯地把一切托付给医师处置传统观念中解脱出来,开始关注自己的权利。但是,医师并未从“自己决定一切治疗的模式”中完全转换角色,尚未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的权利,仍然过多地考虑自身利益和自我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的医疗纠纷都与医师未向患方尽到说明义务有关,有必要对医师未尽到说明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探讨。

  一、说明义务的渊源

  1、说明义务的由来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审判后通过的《纽伦堡法典》规定:“人类受试者的自愿同意是绝对必要的”,“应该使他能够行使自由选择的权力…,应该使他能够行使他对所涉及的问题有充分的知识和理解,以便能够做出明智的决定。这要求在受试者做出决定前,使他知道实验的性质、持续时间和目的;进行实验的方法和手段;可能发生的不方便和危害;他的参与对他的健康和个人可能产生的影响。”[1]纽伦堡审判后,知情同意逐渐成为涉及人类受试者的生物医学研究中最受人注意的伦理学问题之一。这个原则也逐渐应用于医患关系,在随后运用知情同意理论的判例中无一不要求医师作适当的说明。

  20世纪60年代,日本学术界提出了说明义务理论,此后个别判例偶然提及,医方说明义务逐渐形成司法观念。但它真正作为医疗损害赔偿侵权的理由,成为司法惯例,却是90年代的事情。[2]

  说明义务有时被描述为信任、坦诚、良知的一种,它发端于法律意识到医患双方在力量或地位上失衡,这样处在权威的一方必须证明自己没有滥用权威,那就要求医师必须履行说明义务。“医师最了解患者病情”的传统观念,已被“医学治疗的前提是征得患者同意”的现代观念所取代[3]。

  2、我国对医师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

  医患关系从医学诊疗角度看存在明显的不平等性,不具备医学知识的患者承担着较大的风险,如对医学知识的欠缺、疗效不确定性等。但若仅以诊疗结果的成败课以医师的责任,对医师来说亦是不公平的。

  医患关系从法律角度上看,医患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并具有医疗服务合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当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十条规定:…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近亲属,由患者近亲属签署同意书,并及时记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从上述规定看,我国对患者知情同意权和医师说明义务规定是十分明确的,但对说明义务的内容和标准却涉及不多,在审判中亦未形成司法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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