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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工伤赔偿责任与侵权人赔偿责任竞合处
时间:2010-05-15 16:47 来源: 点击:

  一、存在问题

  目前,因为民事侵权(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情形)导致伤害、死亡而同时被认定为工伤、工亡或视同工伤、工亡的案件逐步增多,最典型的是交通事故导致劳动者受伤或死亡而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伙食费、接受治疗期间工资、伤残/伤亡补偿、抚恤等待遇的支付往往会由多个主体承担,包括用人单位、侵权人、商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等。对于其中一个主体已经支付的费用,其他主体是否仍需支付的问题,现行有效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等都未作明确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成为法律适用的难点问题。

  二、处理意见分析

  1、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列为一次性消耗费用,不能向用人单位或侵权人重复求偿。

  这些费用有共同特点:一是因伤害实际产生的直接费用;二是这些费用均有非常明确的单据凭证;三是这些费用均由劳动者、用人单位、侵权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所收益,受伤害职工或其家属不应该从这些费用中收益。

  鉴于其共同特点,这些费用应当按照有利于受伤职工的原则,由其在用人单位和侵权人之间自行选择赔偿主体,该主体赔偿后,其他主体无需重复支付,而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否可向其他主体追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即可。需要考虑以下问题:

  (1)受伤害职工追索的直接对象只能是用人单位和侵权人;

  (2)受伤害职工可以通过自行参加商业保险方式化解自身风险,按照投资与收益(受益)对等原则,其自行投入保险费,就应当额外享受与保险费投入所对应的商业保险理赔请求权,由此应当允许其额外享受商业保险范围内的双重甚至是多重赔偿;

  (3)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或参加商业保险的方式化解自身风险。基础是,用人单位对职工承担全部工伤待遇支付责任。在此基础上,用人单位可以寻求其他途径去化解这个支付责任。参加工伤保险后,用人单位可以先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理赔手续,再自行补足差额;参加商业保险的,按照商业保险的理赔规则办理,以用人单位本身为受益人的保险,所获取的商业保险赔付款,成为用人单位自身收益;用人单位以职工为受益人的保险,所获取的商业保险赔付款,成为职工自身收益,双方之间可就是否能抵偿用人单位的工伤待遇支付责任进行约定,为鼓励用人单位多方参保,无约定的情形视为可以抵偿。由此,在用人单位只参加工伤保险或只参加商业保险的情况下,职工仍然只能通过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方或者侵权人一方来获得上述一次性消耗费用的直接赔偿,不存在重复支付问题。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又以职工为受益人参加商业保险的情况下,职工则可以额外商业保险范围内的上述一次性消耗费用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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