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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执业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时间:2010-05-15 16:47 来源: 点击:

  所谓注册会计师(以下简称会计师)的执业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因过错给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时,由该会计师或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国现行立法对该责任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的一般规定(该条的内容是: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虚假验资责任的若干司法解释;[1]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涉及会计师责任的规定。[2]以上三个方面构成了我国会计师执业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框架。然而,与其他国家相比,这些规定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有关会计师责任认定中的一些重要问题,如归责原则、执业过错、责任范围、责任主体等尚未能得到明确的规定,甚至法律条文之间还存在着互相矛盾之处。因此,笔者拟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该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关于注册会计师执业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争论及评析

  关于注册会计师执业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学者之间存在过错责任说和无过错责任说两种不同的主张。前者认为只有在会计师存在过错时才能追究其责任;而后者则认为只要会计师提供了虚假的会计信息,就应承担责任,有无过错对责任的认定并不产生影响。至于会计师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因,学者之间又有不同的观点:

  一是产品责任论。这种观点认为,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属于信息产品,因信息产品瑕疵产生的责任应比照有形产品责任处理,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责任。[3]

  二是保证责任论。这种观点认为,会计师出具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是对被审计单位财务状况的一种担保,会计师实际上处于保证人的地位,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4]

  三是保险责任论。该观点认为,公司股东之所以聘请外部审计人员对财务报表和相关的经营活动进行审查,是为了防止因管理人员的基础欺诈而引起的灾难性的损失,由此保证投资的安全。因此,在公司股东眼里,审计行为同时被视为保险行为,所支付的审计费用等同于支付的保险费用,从而达到风险负担的目的。就此而言,注册会计师应比照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5]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张缺乏合理性,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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