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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投交强险的收割机撞伤他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
时间:2010-05-15 16:47 来源: 点击:

  2007年10月21日19时,被告刁某驾驶未投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联合收割机与原告余某驾驶的苏HPF64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双下额骨骨折、口腔颔面部多发性损伤,花去医疗费11720.28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费以12周为宜、需二次手术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义齿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已付15000元,余款没有达成协议,故诉请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28683.39元(不含已付150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从上述规定看,刁某的农用联合收割机虽上路行驶,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但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并未规定联合收割机必须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联合收割机也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明文要求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不应将刁某农用联合收割机纳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畴,判决刁某按照交强险规定承担余某各种赔偿费用不妥,本案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第二种意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在公路上行使,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比照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原告医疗费等费用为13724.28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00元,余款5724.28元,原、被告各承担50%,即为2862.14元,医疗赔偿费用被告应赔偿合计10862.14元。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残疾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限额为5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费用合计为31217.23元未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全额赔偿。被告合计赔偿42079.37元,余款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以1500元为宜。判决:一、被告刁成波赔偿原告余永雷各项损失42079.37元(已付15000元),余款由原告余永雷自己承担。二、被告刁成波赔偿原告余永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刁成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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