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笔者作为承办人负责审理了一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笔者注意到撤销仲裁裁决(本文仅论述对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的审理,不涉及涉外仲裁裁决)方面存在一些值得思考和研究法律问题,现将自己对有关问题的认识整理出,供各位同仁交流、研讨,以期更好地理解与适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共同促进对此类案件的审理。
一、对完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理程序的思考
全文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仅在第五章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用寥寥四条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审理作了极其原则的规定。该法虽明确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申请时间(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管辖(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合议庭)、审查内容(应予撤销仲裁的七种情形)、审理期限(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处理方式(撤销裁定或驳回申请)和法律文书(裁定),但对法院应适用怎样的审理程序并无详细规定。即使是《仲裁法》颁布后最高法院下发的几个司法解释,也未就法院应以何种程序审理对此类案件作进一步明确。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已被提到同等高度对待的今天,程序立法上的漏洞,不仅导致此类案件审理时因缺乏可超作性而使法院处于被动,也难以达到当前法院所积极追求的公正与效率。
仲裁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间在发生民商事争议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外的另一种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救济途径。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进行仲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一裁终局是仲裁区别于法院审判的最显著特点。基于此,笔者认为,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撤销仲裁裁决权,是一种仅限于审查仲裁裁决中有无法定撤销情形(程序问题),而无需对具体民事争议(实体问题)直接加以解决的司法审查权。故对此类案件审理程序的设计,理应符合上述特点。
1、立案
由于《仲裁法》及相应法律、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立案的审查组织、立案条件、审查期限、处理方式、法律文书等并无明确规定,导致各个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对决定立案的,仅采取口头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而不书面告知该案的申请和立案情况,甚至而不将撤销仲裁申请发送对方当事人;有的法院对决定不予受理的,也仅是口头告知申请人,或作出不予受理的文书后,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予理睬。
笔者认为,仲裁案一方当事人不服(不排除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的可能性)仲裁裁决的,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的,只要该申请的提出符合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以及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两个条件,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而无需过多审查其他问题。正因为如此,立案过程中,可由立案庭审判员一人即可进行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案件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对不予受理若采用裁定形式,必然考虑申请人应享有向上级法院即高级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这又显得没有必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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