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与不予执行
作为一种民间解决争议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因其公正、合理、便捷等特性已在全世界范围内被普遍地承认和采用,我国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并于1995年9月1日正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后至今,仲裁事业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与发展。2006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对十几年来我国仲裁事业中出现的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明确,对仲裁裁决中自仲裁法实施伊始就存在的两个矛盾——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与不予执行——也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了一定的统一及规范,但笔者认为,由于法律解释的立法层级限制,该《仲裁法解释》始终未能解决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与不予执行之间早已存在的法律冲突。
一、冲突的产生
首先,不得不先阐述一下两种制度产生时的法律背景。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而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两种对仲裁裁决不同的救济方式起源于我国立法过程中对仲裁原则的变更。《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4月9日通过并实施的,而《仲裁法》是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1995年9月1日才开始正式施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通过时,我国仲裁活动的主要依据是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以下简称《仲裁条例》),当时所确定的仲裁原则是“一裁两审”的制度——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仲裁条例》还规定,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由这些条文就可以看出,当时的仲裁并不是真正的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只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能处理争议的一种方式,所以,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通过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方式将仲裁裁决纳入司法监管中,在当时的法制体系里,是有着积极的作用的。
1993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在仲裁方面,对1981年经济合同法确定的仲裁原则进行了修订,确定了协议仲裁、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原则。1994年的《仲裁法》颁布后,我国开始建立现代仲裁制度,确立了仲裁独立原则,将仲裁与行政脱钩,从外部环境上保证了仲裁裁决的公正、权威。并且参照国际普遍的制度,规定了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同时,为了与《民事诉讼法》衔接,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纳入,至此,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式,存在两种不同的方式,一是不予执行,一是撤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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