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28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新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编的修改多达11条,其中对执行异议制度作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执行异议制度,针对过去立法中的缺陷进行了较大的改进和完善,但仍存在不足和缺陷,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具体操作性。为此,笔者拟就新旧执行异议制度的差异及缺陷进行分析,并在简要介绍域外立法的基础上,就如何加强和完善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提出个人的看法和建议。
一、新旧民诉讼法在执行异议制度上的差异
新民事诉讼法第202、第204条,对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权益被侵害应当如何处理做出了比以前更为详细的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新的执行异议制度的基础。新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中,第202条是针对人民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侵害的救济方法,属于程序救济事项,第204条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时的救济方法,属实体救济事项。
相比较而言,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新民事诉讼法与旧民事诉讼法相比,在执行异议制度上有以下几方面的差异:
(一)扩大了异议的主体
旧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执行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所谓案外人,是指除执行当事人以外,认为其合法权益因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的人。新民事诉讼法提起异议的主体不仅包括案外人,也包括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当事人是指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利害关系人是指不受执行名义约束的,但其法律上的权益因强制执行而受到侵害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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