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完善与适用
一、我国执行异议制度之法律渊源
(一)原《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中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确立,同时也赋予了执行机构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判断的权利。该规定对于正确、及时执行生效裁判,保护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该机制设置过于原则笼统,对于本条款中的“法定程序”、提起执行异议的期限等,不服异议的终局解决方式等没有相应的解释。加之由执行员素质不一,有时由一人进行审查,难免先入为主,有失偏颇,因此,执行异议制度在保障案外人合法权益方面存在的不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现,呼吁建议合理的听证制度、赋予案外人诉权的呼越来越高。
(二)新的《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第一次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期限、不服裁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并将起诉分为两种并行的模式予以解决,
1、一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注:此条规定也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如果出现与审判法院同级的法院受理的执行申请,此条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就可能无法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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