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仍然保留了执行异议制度,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改后的执行异议制度与原来的执行异议制度相比有几处变化:一是执行异议的审查主体由原来的“执行员”改为“人民法院”;二是明确规定审查期限,即“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三是审查结果形式以“裁定”取代不规范的“通知”或“批准”,从而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保持一致;四是以“案外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提起新的诉讼”取代“法院发现而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新的执行异议制度虽然从形式上有了较大完善,但执行异议制度本身却存在固有的缺陷,河南省杞县法院建议取消执行异议制度,理由如下:
一、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主要包括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审执分离是现代诉讼法追求的价值理念之一,虽然执行异议的审查主体由原来的“执行员”改为“人民法院”是尽量避开审执合一的嫌疑,但在“执行过程中”,如果不由执行员来审查执行异议,谁又将作为真正的审查主体呢?如果仍由审判员作为审查主体,难道就不违背现代诉讼法追求的另一个价值理念“一事不再理”效率原则?
二、立法者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执行异议制度,立法本意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案外人”的权益,防止错误执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但判决、裁定在被撤销或改判之前即便错误,它仍然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因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判决、裁定的执行力是对不特定主体而言的,案外人也需要尊重判决、裁定的既判力和执行力。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或对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特定物有异议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来办理,而不是在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再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这样对判决、裁定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突破是缺乏相关法律支持的。谁又能保证维护了“案外人”的权益就不会侵犯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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