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制度之立法修改与应对
——以湖南株洲市两级法院民商事案件执行裁判工作为视角
近年来,随着法治进程的加快,人民群众对执行工作充满了更多更高的期待,解决执行难、加大对当事人的权利的保护,日渐被重视。于是,2007年,立法机关修改民事诉讼法,并于2008年4月1日起实施。修改后的法律对执行异议制度进行了完善,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实现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然而,事物总是具有两面性。法律在完善异议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对中级和基层法院的执行裁判工作也带来了新的挑战。基于此,本文简介了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中的异议制度,分析了该制度对中级和基层法院执行裁判工作的诸多影响,以及执行该制度,中级和基层法院所面临的困难,并粗线条地探讨了两级法院的应对之策。
关键词:执行异议制度 立法修改 应对之策
一、认知:执行异议制度立法修改之解读
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修改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增设了执行行为异议制度
原民事诉讼法仅在208条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制度,异议的主体仅限于案外人。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设置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制度,列202条。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异议指向的对象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形式上须以书面的方式提出。
2、明确了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限
原民诉法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程序中,没有规定人民法院的审查期限。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期限为15日,对案外人的执行标的异议审查期限亦为15日,即在15日内审查完毕。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限比较短,立法的目的在于提高执行效率。
3、完善了救济程序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完善了对案外人的执行标异议的救济,畅通了救济渠道。民诉法的204条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执行标异议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不服的,依据202条规定,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以复议的形式实现救济权。这一制度实际上是强制执行理论上所说的的“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与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相比,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填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违法执行行为进行程序上救济的法律空白,标志着我国执行救济法律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水平。【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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