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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异议如何处理
时间:2010-05-20 17:41 来源: 点击:

  [案情]

  某法院在执行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欠款案中,通过查询其银行账户登记情况,得知其在某信用社有存款11万余元,但在执行人员赶到信用社欲对该笔存款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时,发现已被该工贸公司的会计于前10分钟转至公司员工贺某、广某、周某三人在该信用社所开设账户。经查,除公司确实欠广某集资款外,另两名员工与工贸公司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法院欲对该两员工名下的存款采取措施的过程中,公司会计又将该两账户存款转至公司法人代表郭某名下。执行人员于是以银行与公司恶意转移存款为由对郭某名下的存款11万余元予以冻结。随后郭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公司欠其本人集资款,由于信用社规定不能将法人存款直接转到法人代表名下,所以先转至两个员工名下,然后再由他们转给本人。

  [评析]

  对该执行异议如何处理呢?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该款已转至郭某名下,但法院在该款转至贺、周二人名下而待采取措施时,信用社与公司会计人员擅自转移该款,属妨碍法院执行的违法行为,且贺、周二人与公司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而他们对该款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尽管该款已转至郭某名下,但仍应视为公司的存款。因而,郭某所提执行异议不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贺、周与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且公司会计人员与信用社转移存款的行为有妨碍法院执行之嫌,但郭某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毕竟是真实的,会计人员将公司存款转在贺、周名下,仅仅是为最终转给郭的一个中间过渡环节,由于该笔存款现已在郭某名下,应视为公司清偿了郭某的集资欠款,因而,郭某名下的存款不再与公司有任何关系,郭某所提执行异议成立。

  其实,处理该异议的关键在于明确什么情况下完成货币这种特殊动产的交付及当存款转至贺、周及郭名下时的法律效果。

  一、关于货币的交付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乃物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货币为一般等价物,辗转流通为其重要功能。由于货币具有高度的代替性,同种同量的货币可以互相代替,而且同一人就同一货币不能再以同一目的反复使用,因此货币的所有权和占有具有不可分离之特点。货币之占有,仅指现实占有,而间接占有(代理占有)无由发生。将货币的直接占有授予他人之人,在丧失货币占有的同时,也丧失货币的所有权。由此决定了货币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与占有保护在法律上与其他物明显不同:(一)占有货币的人被推定为货币的所有权人;(二)货币丧失占有后,不存在作为物上请求权的返还请求权,仅存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果占有11万元的货币现金,那么就应当推定享有这些货币的动产所有权。如果将11万元货币现金在银行办理存款,那么这些货币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发生转移,也就是说,货币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属于银行,在丧失所有权的同时取得了依据存款合同向银行请求付款的债权请求权。相反,由银行将一定数额的存款交付给取款人之时起,取款人即被推定为该笔货币合法的所有人。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存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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