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回避的适用人员范围)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六机关实施规定》第8条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根据这一规定,上述人员的回避不能由审判长决定。
《法院执行解释》第三十二条 上述有关回避的规定,适用于法庭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其回避问题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释解)
本条是关于回避的适用人员范围的规定。
刑事案件从侦查到执行,各个阶段上对诉讼活动的发生、发展和结局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办案人员,具有法定的回避情形或理由的,都应当回避。根据本条和本法第28条的规定,适用回避的人员有;
一、审判人员
这里所指的审判人员,既包括直接承办案件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也包括有权参与案件讨论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法院院长、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成员。因为,刑事案件的审判,除由合议庭开庭审理、评议、作出判决裁定外,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时,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如果院长、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成员具有法定回避理由而不回避,势必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属于回避的适用人员范围,审判委员会委员作为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审判组织,他们所进行的讨论案件的活动具有正式的审判活动的性质。如果某一审判委员会委员与当事人或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他在讨论和决定案件时就很难做到公正无私,以致于影响案件得到公正、客观的处理。因此,他们应当是适用回避的对象。
二、检察人员
检察人员包括负责案件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以及有权参加案件讨论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成员。我国人民检察院实行承办人员阅卷、调查、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重大问题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办案制度。如果仅对承办人员回避,将检察长、检察委员会成员排除在适用回避范围之外,显然与回避制度的立法宗旨相悖,也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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