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中,抵押权是抵押担保的核心,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又是抵押权的核心。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是指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抵押物价值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第一、通常来说,抵押权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第二、当抵押物被查封、被执行时,抵押权优先于执行权。第三、当债务人宣布破产时,抵押权优先于破产费用和一般债权。第四、当一个抵押物上有多个抵押权存在时,经过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经登记的抵押权,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抵押权顺序相同时,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法律在规定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同时,也对其进行了相应的限制。下列所述几个方面的法律规定,对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都有较大的影响,应当引起抵押担保合同的当事人,特别是抵押权人中银行的高度重视。
一、优先权对抵押权的限制问题。
优先权,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对特定物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有两种,债权人依法律规定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为一般优先权,债权人依法律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为特别优先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从广义上讲属于特别优先权,但法律同时也规定了其他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对抵押权的限制。除了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民用航空器法》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外;还有两个优先权对抵押权的限制需要高度重视。
(一)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先于抵押权。《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02年6月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峻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峻工之日起计算”。这些法规设立的用意,是为了平衡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关系,制约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行为,保障建筑工人的劳动收入,维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与此同时,作为建筑工程开发过程中所需资金的主要提供者的银行,其利益却被忽略了,银行的抵押权受到了巨大的冲击,房地产开发性贷款的风险明显增高。尽管对上述法规还存在争议,银行界也已上书全国人大和最高法院,要求保护银行的利益。但是,一项法规的出台,必有其全局性的价值取向,退一步讲,就算进行修改,也有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因此,在上述法规没有修改之前,银行只能面对现实,采取新的对策,努力避免和化解风险。银行可以实行严格审查制度,对抵押人提供的抵押房产,要求查明其建设工程款项的支付情况,必要时应取得承包人出具的建设工程款已付清的证明。银行也可以直接贷款给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同时由发包人提供房产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为了获得开发资金,承包人为了获得工程项目,为这一措施的推行提供了可能。银行还可以采取更简便的办法,在贷款给发包人之前,要求该工程的承包人书面声明放弃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否则,不发放贷款。承包人为了获得工程项目,也会愿意声明放弃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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