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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抵押担保问题法律探析
时间:2010-05-21 08:52 来源: 点击:

  目前,农村抵押担保中存在抵押物范围过窄、抵押登记混乱、抵押权行使受到诸多限制等问题。由于存在这些弊端,农民不能充分利用土地,其利益得不到充分保护,限制了整个农村经济和农业的发展。因此,如何克服上述弊端进而实现农村信贷担保制度科学化已成为制定中国民法典过程中所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本文就如何建立、完善农村信贷担保制度作了一些探讨。

  农村抵押担保中存在的问题

  ● 抵押权客体范围过窄

  我国法律规定动产、不动产及其用益物权可以作为抵押物,但由于立法技术和其他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和《物权法》)采用了列举式及禁止式两种方法来限制担保物的范围,造成担保物的范围过窄。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相比,农村借贷市场上可以用来抵押的物是少之又少。《担保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不能抵押的财产;仅仅在第34条和36条规定:“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而“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现行《物权法》也未改变这些规定。这些规定无不反映了农村抵押担保中抵押权客体过窄问题。

  ● 抵押物登记制度混乱

  《物权法》原则之一是物权公示。所谓物权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一种客观可以认定的方式加以展示,从而获得社会和法律认可的效力。然而,我国目前的登记规则混乱,出现多头监管的现象。《担保法》第42条规定,我国不动产登记分别由以下行政部门管理: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实践中经常出现交叉登记管理的现象,加之对乡村企业厂房的登记没有具体的登记机关,增加了登记难度,从而降低了抵押登记的公示效果,给交易安全带来隐患。

  ● 抵押权的实现限制过多

  《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拍卖为例,在实践中,针对来自农村的抵押物进行拍卖时往往有以下不便:一是实现以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的权利曲折艰难。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因处分抵押财产转移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先办理征地手续,将抵押土地转为国有,然后再按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办法进行处置。这样人为设置了“城乡堡垒”,使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担保的实现更加困难。二是采取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时程序过于繁琐。在强制拍卖中,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民事执行法,抵押权人提起诉讼,法院要先受理而后通过审理做出判决,然后在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判决时,方可经执行程序强制执行抵押财产。这一繁琐过程不利于抵押权的实现,与讲究高效率的《担保法》精神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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