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曹某向法院提供担保,使其友刘某3400元债务得以暂缓执行。但暂缓期限过后,刘某下落不明,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强制执行曹某的财产3400元。曹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某财产,以补偿其为刘某担保所受损失。法院要求曹某重新起诉,以新的判决书申请执行,曹某则坚持认为不需要再进行审判程序,重新起诉需垫付诉讼费,且审判周期长。
[评析]
本案是关于执行担保人的权利救济问题。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不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此即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民诉法该规定旨在保护申请执行人的诉讼权益,增强诉讼安全性,降低执行风险,保证法院快速执行到位。但该法条没有对执行担保人的权利救济作进一步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案外人的执行担保人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难以有效地对自身权利进行救济。同时民诉法也没有对担保人追偿权利进行救济直接申请执行的条款。由此形成的法律真空给司法实践中担保人申请权利救济带来诸多不便。
一方面,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请求得到满足后,该执行案件便得以圆满结案,担保人无法在该执行案件中得到权利救济。另一方面如担保人重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由于缺乏法律明文规定,法院往往要求担保人向被执行人提起诉讼,启动另一审判程序对担保人的权利进行确认,担保人再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就本案而言,如执行担保人曹某对被执行人刘某重新提起诉讼,对曹某来说,首先必须垫付一定数额的诉讼费、公告费,再经历最短为六个月的等待期才能得到生效法律文书,获得申请执行资格。对法院来说,不仅在现行的案由框架下难以正确界定此案案由,且该案件是由本院诉讼行为所引发,没有形成另外的法律关系,案件事实无审查之必要,审理程序完全是“走过场”。故该做法无论是对担保人的诉讼成本还是对法院的司法成本都是一种显而易见的浪费。尤其是对本处于案外人地位的执行担保人加上沉重的诉讼负担,不利于今后执行程序中执行担保活动的顺利开展。
因此,笔者认为,对待执行担保人的权利救济问题,从节约司法成本、鼓励执行担保的角度出发,应给予执行担保人直接申请执行的权利,执行担保人可以略过审判程序直接进行权利救济,同时这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也是完全可行的。法院在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时必然要作出执行裁定书,由于没有形成另外的法律关系,执行担保人可仍根据该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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