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所搜查是指对可能隐藏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证据的住处或其他地方的搜查。其实从《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看,我们就可以很简单地将场所分为两类,一类 为住处,另一类为其他地方,与此相类似,在美国的刑事诉讼理论中则将对场所的搜查划分为对私人场所和公共场所的搜查。对场所进行这种二元划分的根据非常明 显,即人们对住处和其他场所,或者说人们对私人场所和公共场所具有的权利,特别是对个人隐私期待的差距。
对于住宅,在隐私权进入研究视野之前,人们更多的是从“住宅”——“家”这样的联系中来论述住宅之于人们的意义,而不仅仅只是一种民法意义上的财产。 “每个人的住宅就是他的城堡”(Everyman’s house is his castle)是这种理解的经典表达。查塔姆伯爵威廉.皮特说“最贫穷的人可以在其村舍中与王室的一切军队对抗。村舍可能脆弱,屋顶可能动摇,狂风可能吹 打,暴风雨可能袭来,但是英国国王不得进入,他的一切武装力量不敢跨越已经倒塌的村舍的门槛。” 他的雄辩从另一个方面表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即18世纪的思想家们并未将隐私作为一种单独的权益加以考虑,而是代之以根据一般的利益推断。但是,显然他们并 不只是将视角置于财产权方面,他关心的并不是财产的交换价值,而是在于某一类对个人生活具有重要意义财产的独立存在这一事实,是对所有物排他性的最大要求 的重视,即便是“穷人的破房子”。威廉.皮特还说“家之所以重要,不仅因为其商业价值,而是其与高贵的公寓一样,能使人们与外界保持一定的距离。”, “家”的意义“不在于房产的使用功能、交换价值,而是它所具有的对抗外界侵扰的安全感。”
我国《宪法》第39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直到现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仍然是大多数国家刑 法所规定的一项重罪罪名(如我国《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其所要表达的仍然是这样一个观念,即“住宅”或者说“家”之于 人们生活的重要意义。但是,在美国,自Katz v. United states(1967)案以来,隐私权成为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者分析研究搜查制度的首选进路,认为搜查住宅首先侵犯了公民个人隐私,特别是侵犯了个人家 庭生活信息隐私的主张迅速地占据了上风, 甚至在某种程度上隐私权以其强势主张而使人们忘记了搜查所危及的其他个人权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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