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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物权法》与民事执行程序的衔接
时间:2010-05-20 17:56 来源: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实施到现在已有半年之久。其内容较多的涉及到民事审判、民事执行等方面。它颁布施行对民事执行程序将产生哪些影响,或者说民事执行程序与《物权法》的衔接涉及哪些问题,它们之间是怎样相互交融的,是我们探讨的。《物权法》是一部权力法,其第二条第三款便给物权作了定义,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而民事执行程序中民事执行就是对权利主体的保护,而不能单纯理解为对申请人(胜诉方)的权利的保护,因权利主体的范围是广泛的,特别是在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两章中,更能体现出这一点。民事执行程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的篇章中的一部分。《民事诉讼法》已于今年4月1日施行。《民事诉讼法》是我国基本的程序法之一,而《物权法》又是我国基本的实体法之一。对其内容双方之间的衔接和融合。本文将进行阐述。

  一、《物权法》对不动产的处理与《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对不动产执行中的交融。

  所谓不动产就是性质上不能移动其位置,或非经破坏、变更如不能移动其位置的物。不动产一般指土地及其附属物。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系采取公示要件主义,同时以登记为不动产物的公示方法。因我国土地的所有权体制为国家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只有享有土地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所以,不存在土地所有权的民事交易问题,所以这里讲不动产一般指房屋。对不动产的处理,我国是采取的登记制度,登记制度的目的不在于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而是为了使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反映真实的物上权利归属,如异议登记与更正登记,或者是为了保全一项以不动产物权变动目的的请求权的预告登记。《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民事诉讼法》中民事执行程序中对物权的处理,也是在保护申请人(胜诉方)权利的同时,充分重视对异议人权益的保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上述关于《物权法》中提到的权利人、利害关系异议登记、更正登记及预告登记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并不是断然分割的,其实它们之间存在相互交融的,异议登记、更正登记及预告登记是对权利主体的一种申请救济性保护。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又何曾不是这种情况呢。民事执行的程序中被执行的标的物涉及到不动产的数量并不少,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使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拍卖、变卖的强制措施扣,包含着对不动产的处理,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可以看出,其规定为"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也就是一种登记公示制、告知权利主体的变更,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碰到查封的财产(本文指不动产)后,就有人提出异议,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权属却是第三人。就出现案外人利害关系或权利人在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前,已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异议登记,或更正登记。立法中,可以说是充分注意到这一点,从其规定的不难发现,《物权法》对异议登记起诉的期限是十五日内,《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异议审查也是十五日内,审查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起诉期限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这里规定的均为十五日内,决不是一种巧合,应该是立法者的本意,而更多地是体现一种对权利人救济,在一定的限期对权利人救济,一种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相通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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