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实现,突破了担保法的规定,置重于非讼程序提高交易效率,对传统的民事执行方式和执行理念产生了重大影响。因民事执行程序法对此立法滞后,司法解释又未及时作出规定,如何在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实现非讼担保物权,理论界和司法界存有不同的争论。笔者就此问题拟作探讨和研究,以期对民事执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提供有益的参考价值。
一、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实现了对担保法的突破
与担保法相比较,我国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编实现了以下突破:
(一) 增设了浮动抵押制度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物权种类较少,传统抵押制度强调担保财产的特定性、担保财产的价值可预测性和保全性,但灵活性和融资性功能不足 ,物权法新增的浮动抵押制度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根据物权法第181条的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抵押权,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该条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借鉴了英美法系的成功的立法经验,突破了我国担保法关于固定抵押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体系。在物权法定原则的理念之下,担保物权的种类越多,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担保手段也就越多,信用的授受也就越容易达成。我国物权法增设的浮动抵押制度,既符合经济全球化的国际通行作法,又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需要,大大拓宽了融资担保渠道,有利于企业的正常经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 扩充了担保物的范围
物权法除了对我国现行担保物权制度中担保物的范围予以确定之外,主要增加了以下几类:(1)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2)原材料、半成品、产品;(3)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4)应收账款;(5)依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中小企业资产中50%以上是以应收账款和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存货)形式存在,承认应收账款和存货作为担保物意义重大。从国际银行业实践看,应收账款和存货通常有着比机器设备和知识产权更高的担保价值。至于我国现阶段债权信用较差,应收账款风险大,允许应收账款作为担保物会不会增加银行的呆坏账比例的担心,物权法采取的态度是,应收账款的价值问题和变现可能性问题由当事人自己去衡量,法律上不作考虑。同时,物权法改变了现行立法方法,对抵押物的范围采取了反面排除法,即“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抵押,体现了“法不禁止即为允许”的法治理念,极大地扩充了担保物的范围。为使物尽其担保的功能,似无限制的必要,最好由市场需要决定。在立法技术上,应坚持采取反面排除法,以克服正面列举无法穷尽财产形态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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