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授权执行机构作出具有实体性质裁定的法律规定众多。一是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法律规定,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二是有关被执行主体追加的法律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十六条“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三是有关裁定驳回第三人异议的规定,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等等。[1]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规定了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关有权作出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裁定,而事实上,这些形式上的裁定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扮演着判决的角色。同时,法律并没有规定执行机构作出此类“裁判”的具体操作程序,因此,对诸如能否赋予权利相对人对执行裁定的申诉权以及如果执行机关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是否能够启动再审程序等问题,学界存在很大的争议。
认为执行裁定不应该进入再审程序者的理由是,按照《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再审案件应当按照原审程序来决定适用何种审判程序。而执行程序中作出裁定不用开庭审理,一经作出即行生效,当事人也没有上诉权,故适用任何一种再审程序均不适当。而且从民事诉讼法本身的编排体例来说,执行程序也是独立于审判程序之外的分属单独部分,审判监督程序仅仅是对审判程序的监督,而不针对执行程序。如果把执行程序纳入审判监督范围,在进行再审时,势必无法避免适用程序上的尴尬局面,且因为执行中作出的错误裁定通常是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可能并没有进入再审程序的积极性,故开庭审理的困难很多。
既然如此,执行程序能否进入审判监督的范围?笔者认为,执行程序纳入审判监督范围有其必要性。
民事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能,它是国家司法权的体现,公正及时的强制执行对于树立审判权威,及时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但凡言及执行问题,“执行难”最易引起广泛关注,而对于如何规范对执行程序的监督,笔者认为并未引起学界足够的重视。而滥用执行权与“执行难”对司法权威的危害性同样巨大,故笔者认为必须将执行程序纳入审判监督范围。
首先,将执行程序纳入审判监督范围有利于加强对执行程序的监督,符合程序正当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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