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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法与诉讼法及实体法之关系
时间:2010-05-20 17:22 来源: 点击:

  权利是现代法律的中心观念,权利的赋予、权利的确认和权利的实现,共同构成了民事权利保护的完整的法律制度体系,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围绕着这一逻辑设计和运作。三个环节整体协调发展,任何一个环节的失衡,必将导致整个体系功能的弱化。如果司法裁判不能还原为当事人的利益,权利得不到实现或及时实现,人们必然对整个司法审判制度产生困惑。而最终一切问题的焦点则集中在权利实现的法律制度?强制执行制度[1]上。近年来,不少专家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重新审视强制执行制度,并试图给出不同的选择和答案。在此背景下,强制执行法是千呼万唤,呼之欲出。但由于历史的局限,国内有关强制执行制度的理论研究水平远远滞后于实体法和诉讼法,对强制执行法的定位以及其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关系如何,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至今未有一个明确、统一的答案[2]。本文结合我国现行强制执行制度的立法及实施现状,通过凸现其在民事权利保护体系中的功能、调整方法和价值表现形式,客观、辩证地分析强制执行法与实体法与诉讼法之间的关系,对强制执行法进行准确定位,以期对正在构建中的我国强制执行制度有所裨益。

  一、强制执行法与诉讼法的关系?具有相互包容性的特征,又具有显著的异质性,统一于民事权利的救济过程

  强制执行法与诉讼法的关系,实质是强制执行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3]。两者究竟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还是并列关系,对这个问题的不同答复,决定了强制执行法的不同地位。按照目前理论界的通说[4],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因民事诉讼的内涵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而有所区别。狭义的民事诉讼仅指民事审判活动;广义的民事诉讼除了包括审判活动外,还包括判决的实现,即强制执行。据此,广义的民事诉讼与强制执行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强制执行是民事诉讼的一部分;狭义的民事诉讼与强制执行是并列关系。无论是广义的理解,还是狭义的主张,有一点可以肯定:强制执行和民事诉讼都统一于民事权利保护这一目的和过程中,同为民事权利保护程序的一种救济途径。但两者究竟是一个过程的两个阶段,还是两种不同的程序,笔者在此试图另辟蹊径,尝试换个角度来把握两者的关系。

  (一)强制执行程序和诉讼程序都是民事权利救济的主要手段

  权利离不开相应的保护和救济,救济途径又分为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在现代文明社会不允许通过私力救济或私力救济无法实现权利的情况下,公力救济则是民事权利保护最终和最有效的手段。从法律制度设计层面上看,公力救济包括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两大制度。“现代国家之司法制度,于民事程序方面分为审判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私权之纠纷,如不能由当事人以自治方式解决者,仅得诉请法院以审判方式强制解决。经解决之私权纠纷,若债务人不为履行者,自有强制其履行之必要,否则债权人之私权无法实现或确保。” [5]可见,强制执行程序和诉讼程序都是民事权利救济的主要手段,两者以实现法的强制性为主线,共同服务于民事诉讼目的--解决民事争议,应该说两者有其共性的内容。两者结合起来,构成人民法院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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