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为了使判决能得以顺利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对被告的财产或者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临时性保全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分为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两种。
及时有效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整个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着积极的作用。其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利于被告及时到庭应诉,有利于促使双方当事人尽快坐下来协商问题解决纠纷。2、有利于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及时得以执行。3、有利于有效的防止被告转移财产、逃避法律追究。4、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办案效率,缩短办案周期,尽快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由于有些审判人员对财产保全重要性认识不足或责任心不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存在着一些问题。归纳起来有:
一、从已审结的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来看,其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比例较小。在已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案件当中,当事人申请采取的占绝大多数,而人民法院依照职权采取的则很少,几乎没有。这类问题反映出重审轻执,缺乏全局意识的思想在有些审判人员当中依然存在。不能及时、有效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极有可能导致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转移、隐藏财产,逃避法律追究,给今后的执行工作造成极大的困难,丧失了有利的执行时机。
二、财产保全的情况未全面告知申请人。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用后,对人民法院是否已采取了诉讼保全,是否有效地采取财产保全,以及保全了什么财产,应当享有知情权。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负责的角度来讲,人民法院也应当将财产保全的情况及时告知申请人,以便申请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期限届满前提请审判人员续冻银行存款,续冻房屋、土地、机动车辆的产权手续等。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未能将财产保全的详细情况告知当事人,加之当事人对法律规定了解不透,会出现一些诸如已冻结的银行存款因未及时续冻,而被对方当事人转移掉的情况造成保全失败。
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律手续不完备或程序不合法。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有产权证照的动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在向当事人下达裁定书的同时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扣押财产的过户手续。司法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往往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仅仅注意到向当事人下达裁定书,而忽略了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是做法与此相反,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未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这两种错误做法均有可能导致查封、扣押无效或者使两个以上法院就同一标的物重复查封的情况发生。例如:某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某市蔬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审理时,审判人员查封了蔬菜公司的10亩土地,在执行该案准备对这10亩土地的使用权拍卖时,执行人员才知道审判人员未向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其产权手续,而这10亩土地的使用权已被他市人民法院冻结,造成无法拍卖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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