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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探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和变更的法理结构
时间:2010-05-20 17:36 来源: 点击:

  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和变更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形成的一种惯例做法,迫切需要相应的理论予以规范和指导,同时也是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内在要求。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和变更并非只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执行程序,其背后隐含着深层次的法理逻辑和哲学理念。因此,将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和变更上升为理论的架构去探索,具有深远的实践意义和一定的理论价值。本文试图从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和变更的一般性理论开始,着手。进行粗浅的探微,力图抛砖引玉。

  一、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和变更的概念及其法律渊源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导致义务主体随之发生了相应的变更,从而危及到权利主体既判利益的实现,这时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需由被执行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单独或共同承担。这种法律规则的形态即是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和变更。有观点认为,导致被执行主体追加和变更的事由,只能发生在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阶段中,而不应包括审判程序所发生的事件。笔者认为,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学课题,这种认识本身就带有一定的局限性,人为地割裂了理论的完整性和协调性。发生在审判阶段的变更事由,如果审判人员未能发现或故意回避,是否意味着不属于追加和变更主体的范围之内。否则的话,就不应有两种不同的陈述方法和两套不同的适用规则。这显然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将事由出现的阶段概括为民事诉讼程序较为妥当。需注意的是,被执行主体的"追加"与"变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术语。两者均存在责任转嫁特征,但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范围有明显的差异。 "追加"是针对原被执行人人格依然存在,即自然人末死亡、法人组织未注销或未歇业等情形下,而增加其他的义务主体,与原义务主体一并共同履行执行文书的法律义务。概括说来, "追加"意味着共同承担责任。"变更"是指原被执行人已消失、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情况下,依法应由其他义务主体替代承担给付义务。简单来说, "变更"意味着单独替代责任。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制作裁判文书时严格区别使用,确保裁判事项的明确性。

  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和变更是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这一做法在法院执行工作中将日益普遍。为什么要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这种追加和变更的事由体现了行为人什么样的主观形态,是应首先解决的基本问题。抽象地来说,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是事物普遍发展变化和实事求是的哲学要求,也是实现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必要,具体来说是防止义务人恶意逃废债务、及时保护案件债权人实现正当利益的需要。一般认为,追加和变更的事由可归结于行为人两种不同的主观心态。一是自然变更的事由,如自然人死亡、企业因经营亏损而被迫歇业、企业名称变化、企业的依法兼并合立等,一般不存在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二是恶意变更的事由,典型的有:注册资金不足、抽逃资金、企业脱壳经营、恶意改制、拒绝协助执行等。这些行为其主观上均是为逃废债务侵犯债权人的利益。两者的责任程度和方式是有区别的,基于自然变更的事由一般产生责任的替代转移,基于恶意变更的事由可理解为产生责任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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