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天福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增城市商贸经济发展总公司。
1995年10月31日,中粮公司与豫新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大米协议,约定由中粮公司代理豫新公司进口1万吨越南大米。11月1日,中粮公司与港富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港富兰公司提供1万吨越南大米,价格条件CIFFO(到岸价,卖方不负责卸货费用)。
12月11日,原告与港富兰公司签订合同确认书,约定:港富兰公司租用原告所属“天元星”轮,在越南胡志明港装载1万吨大米至中国黄埔港,装运期从12月12日至15日,运费每吨15.50美元,船东不承担装卸、积载及平舱费用,运费应在装货完毕或船东签发提单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装货率为每晴天工作日1000吨,星期天和节假日除外,除非已使用;滞期费每天3500美元,装货港滞期费须在装货完毕后2周内计算并支付;船东承担1000美元的熏舱费用,提供24小时的熏舱时间,熏舱超过24小时的时间计算为装卸时间;船舶老龄费由租船人支付,船东分担2000美元,从运货费中扣除;其它条款按照UniformGeneralCharter(统一杂货租船合同,简称金康合同)1976年修订本。金康合同第8条规定:船东得因未收取的运费、空舱费、滞期费和滞留损失而对货物有留置权,租船人应对装货港发生的空舱费和滞期费(包括滞留损失)负责,但仅以船东通过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而未能得到款额为限。
12月14日20:06时,“天元星”轮驶抵胡志明港引水锚地,15日08:20时通过检疫,16日16:30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1996年1月9日09:00时,“天元星”轮开始装货,2月1日09:00时装货完毕,同日11:00开始熏舱,4日11:00时熏舱完毕。6日05:00时驶离胡志明港。根据租船合同和装货事实计算,“天元星”轮在胡志明港滞期35.125天,滞期费计122937.5美元。
1996年1月21日,港富兰公司向原告支付102300美元。1月25日,原告书面要求港富兰公司确认所支付的款项为滞期费。2月2日,港富兰公司确认该费用为滞期费。2月3日,“天元星”轮船长在胡志明港签发了一式三份金康格式的指示提单,提单记载:“天元星”轮装载大米10999.896吨。提单正面发货人对货物的描述一栏下方打印:FREIGHTTOCOLLECT(运费到付)。在该栏左下角提单格式中印刷:FreightpayableasperCHARTERPARTYdat-ed.……,FREIGHTADVANCE(运费根据日期为……的租船合同支付,运费预付);在日期预留空白处打印:DEC111995.提单背面条款第一条规定:A II terms, sand conditions, liberties and exceptions of thecharter party, dated as overlea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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