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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海损时限与担保
时间:2010-05-19 10:45 来源: 点击:

  一、 共同海损时限

  共同海损时限(TIME LIMIT OF GENERAL AVERAGE)是指船舶在海上发生事故,各有关方应在船舶到达第一港口后的48小时内宣布,如船舶在港内发生事故,则应在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内宣布。

  关于提供有关共同海损损失的证明材料,应在有关方收到材料1个月以内提供,而全部材料应在航程结束后1年内提供。如有特殊情况,应在上述期限内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损理算处提出理由,经理算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时间。如果有关方不按上述办理,共同海损理算处可以根据情况不予理算,或根据已有材料进行理算。

  《1974年规则》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其中,按照规则E的要求,在共同海损案件中,要求赔偿的一方,应当负责举证,表明其所作出的牺牲或支付费用,依法应当列为共同海损。该条规定只是没有提及提出举证材料的时间限制。为此,《1994年规则》中的规则E增加了这样的规定,即:所有提出共同海损索赔的关系方,应于共同航程终止后12个月内不提供证据以支持其索赔,或不提供关于分摊价值的详细材料,则海损理算师可以根据其所掌握的材料估算补偿数额或分摊价值。除非估算得明显不正确,否则,不得提出异议。

  二、 共同海损担保

  共同海损担保(GENERAL AVERAGE SECURITY),是为了确保共同海损分摊,经有关言的请求而由各受益方做出的保证行为。共同海损往往是在卸货港宣布的,如果不采取一定的保证性措施,待船方将货物放行以后,一旦货方拒绝分摊共同海损,则船方的利益就得不到保证。因此,虽然从理论上来讲,提供担保的既可以是船方也可以是货方,但通常都是由船方要求货方提供担保。共同海损担保有如下几种形式:

  1.由货方提供海损保证金(GENERAL AVERAGE DEPOSIT)

  即由收货人在提货以前,向船舶所有人提供分摊共同海损的现金担保。根据《北京理算规则》,保证金应交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损理算处,以保管人的名义存入银行。根据《1974年规则》,保证金应以船舶所有人和保证金交付人所分别指定的代表的联合名义,存入经双方指定的银行,开立特别账户。保证金的使用由理算人决定。保证金的提供、使用或退还,不影响各方的最终分摊责任。保证金若产生利息,属保证金交付人收益。若保证金超过最后确定的分摊金额时,应将其金额退还给保证金交付人。《1994年规则》对此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

  2.由货物保险人提供海损担保函

  共同海损担保GENERAL AVERAGE GUARANTEE),是收货人向船舶所有人提供的,经货物保险人签署的,保证分摊共同海损的书面文件。发生共同海损以后,收货人为了及时提取货物,可以请求货物保险人向船舶所有人提供此种担保函。根据担保函,货物保险人向船舶所有人保证,一定支付经过恰当理算的有关共同海损的损失和费用的分摊额。海损担保保函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限额担保函,另一种是无限额担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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