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广海法商字第89号
原告:海南信海轮船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海滨花园小区二栋。
法定代表人:韩依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毅,海南信海轮船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山市金辉船舶修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小榄水道大崩口。
法定代表人:叶贺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锐峰,广东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伟康,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信海轮船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金辉船舶修造厂有限公司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乐毅,被告法定代表人叶贺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信海轮船公司诉称:1998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恒角”轮的修理合同,由原告将其所有的“恒角”轮交由被告修理,修理费用为468,985元。原告分3次向被告共支付修理费400,000元。1999年12月9日,“恒角”轮的光船租赁人将该船交给被告修理时,被告以扣失踪船舶为由,报中山市公安局港口镇分局刑警大队将“恒角”轮扣押。后因刑警大队认为该轮不存在失踪或被偷等问题,准备将“恒角”轮解除扣押时,被告通过中山市人民法院扣押了“恒角”轮。在随后的诉讼中,被告将原告及珠海市恒通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恒通船务公司、深圳市恒乾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上述四被告连带清偿修理费1,630,260元。被告在向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时,置原告与其它3个企业均为独立法人、对修理费不存在连带清偿的事实于不顾,在原告提出交付拖欠的修理费为保证金,请求放船时,仍遭到被告的拒绝,造成原告的船舶长期被扣押,无法履行光船租赁合同,造成原告租金损失7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720,000元,将“恒角”轮修复至适航状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修造合同》;2、“恒角”轮修理账务核对情况材料一份;3、1999年6月14日的收款收据一份;4、《光租船合同》;5、《暂扣物品收据》一份;6、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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