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一海事请求只能扣一船及担保金额不超船价的规则,法律原则上禁止扣船。但如上节所述,重复扣船在某些情况下有其合理性。
1.国际立法
关于重复扣押的明确规定,始于《1985年扣船草案》第5条“二次扣船和多次扣船”规定,该规定沿用了《1952年扣船公约》的原则。但是为了使重复扣船更加明确、具体、合法化,充分保护受害方的利益,该草案在此原则基础上规定了有关例外。
1994年,贸发会议/国际海事组织合设政府专家组又提出了另一修改草案,即1994年草案。1997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及有关问题的政府合设专家组,完成了起草船舶扣押草案的设想,制定了1997年草案,并积极考虑提议联合国大会召开外交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扣押海船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1999年3月12日,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外交会议一致通过了《1999年扣船公约》第5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时,可以重复申请扣押被释放的船舶:
(1) 对同一海事请求,已得到的担保性质不当或数额不足(但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船舶价值)。这里担保性质不当,应理解为提供担保当时,担保内容与本海事请求不相联系。
(2) 已提供了担保的人不能或可能不能履行其部分或全部债务,如以提供担保的人可能破产或不可靠。
(3) 因下列情况之一释放了被扣押的船舶或已提供的担保:(A)经请求人出于正当理由的申请或同意(B)因请求人不能通过合理措施阻止释放。
2.国内立法
中国并为加入1999年《扣船公约》,在讨论该公约时,对于船舶重复扣押问题的第三种例外情形,中国代表表示难以理解和接受,因此我国1994年《扣船规定》只移植了第一、二种例外情形,而舍弃了第三种。虽然《扣船公约》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的国情和基本的法律制度,但其基本上符合我国的主张,因而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科学的吸收了公约重复扣船的全部三种情况。但对于这三种情况的解释上,还有许多值得探讨和商榷的地方。
2.1关于第一种情形(同一海事请求所得到的担保性质不当或数额不足)
许多学者认为应不仅仅限于担保的性质不当,还应包括担保物难以变卖或拍卖变现,担保的实现受到外汇管理限制,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不合法等。并且在此情况中应要求请求人没有主观过错。如果担保人明知道担保不当或而同意释放船舶以期待再次扣船,其请求应于限制或禁止。另外对于担保金额不足,笔者认为不应成为重复扣押的理由,海事请求权人可请求被申请人增加担保金额,因为在实践中,对海事损失和被扣船舶的估价难以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因此担保金额不当的情况回时有发生,若此种情形下允许再次扣押被释放船舶,则必然会导致过分频繁的扣船,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被申请人一方利益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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