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本文从保险利益的含义、保险利益对海上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入手谈CFR买卖、运输途中转卖货物和买方拒收货物三种情况下保险单及保险利益的转让效力的问题。
关键词:保险利益 效力 转让
引言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特别是海上保险法中极其重要的原则之一,其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有效与否,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是否给予赔偿方面的问题,因此在实务中经常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然而我国保险法及海商法对此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并不详尽,在实务中经常引起纠纷。本文试图结合我国保险实务及英国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从保险利益的概念、立法现状、效力、保险利益与保险单的转让等方面对海上保险中出现的保险利益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对海上保险事业献以微薄之力。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和立法现状
对于“保险利益”这一概念,至今尚无透彻而令人满意的定义。英国学者约翰。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1、我国法律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对保险利益的概念未作出规定。我国《保险法》第11条对保险利益的概念定义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此概念的规定十分笼统、抽象,并未做具体或列举式的规定;而且我国《保险法》中将保险利益享有人的范围定为投保人,这样的规定往往会产生异议。因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不一定是同一个人,而一旦出现这种情况,那么在投保人投保后,再要求他有保险利益显然是很困难的。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财产保险的发展,容易在财产保险当事人间产生争议。2、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是指一个人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特别是当他与该航海和处于危险中的保险财产具有法律上或衡平上的关系, 如保险财产安全或按时抵达,他就能从中获益;如保险财产灭失、受到损害,或被滞留或引起有关责任,他的利益将受到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保险利益的涵义,可以从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两个方面予以定义。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大致上可以采用上述英国学者约翰。斯蒂尔的观点;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则可以适用我国现有的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二、 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评价意义。1、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
保险利益应当在何时存在才具有评价保险合同有效与否的效力,是十分重要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