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被保险人的有限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只要如实回答保险人询问的所有事实,那么保险人就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保险赔偿;此外,适航保证是海上保险中最重要的默示保证,但船舶是否适航本身应属于事实问题,在认定船舶适航(适拖)后,保险公司即有义务作出保险赔偿。
案情
原告:泰兴市船务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1995年9月19日,泰兴市船务公司(以下简称泰兴船务)购入了一艘部队退役的“33型”潜艇用作拆解,价款人民币153万元。同年9月29日,泰兴船务与案外人交通部上海海上救捞局温州救助站签订了拖航合同,约定由后者将该潜艇从大连市松木岛拖至镇江港新西圩锚地。同年10月5日,泰兴船务的代理人就被拖潜艇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太保)办理国内船舶保险合同,并以书面形式介绍了投保潜艇的情况,填写了国内船舶保险单。
1995年10月9日,该代理人向上海太保出示了一份由中国人民解放军4821厂出具的关于此退役潜艇符合海上航行要求的证明书,上海太保随即签发了国内船舶保险单。保单载明:保险金额人民币153万元,费率7‰,保险期间自拖航开始至到达港锚地止。背面条款规定:保险船舶由于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保险船舶由于不具备适航条件造成经济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同年10月13日下午1时,承担拖带任务的“沪救25号”轮拖带“33型”潜艇起航。同年10月15日凌晨,被拖船“33型”潜艇在拖带中沉没。同年10月20日,泰兴船务即向上海太保提出理赔要求,遭拒绝。另查明,被拖船“33型”退役潜艇确未申领船舶登记证书或废钢船登记证书,起拖前未经国家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出港前未办理船舶出港签证。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办理投保和承保的过程中,泰兴船务以书面形式介绍了投保船舶的情况,出示了投保船舶符合海上航行要求的证明书,上海太保在此基础上签发国内船舶保险单,说明泰兴船务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双方之间的海上船舶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泰兴船务未对船舶办理登记、检验、签证虽属实,但上海太保未能举证证明由此导致了船舶沉没。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船舶由于碰撞、沉没等原因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人如欲对保险船舶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必须证明保险船舶的损失是由于不具备适航条件造成的。上海太保无法证明此点,所以其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履行保险赔偿义务。遂判决被告向泰兴船务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53万元及利息。
- 上一篇: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的通知义务
- 下一篇: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