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商法典第九章:对海上危险和被捕掳风险的保险
第一节 保险单格式与保险标的
第五百九十二条
1.除第二百五十六条的所要求项目外,保险单还应载明以下事项:
(1)船名及其船长姓名、船型、船舶投保地,船舶是否以合同形式建造以及被保险人对此是否知情。
(2)装货地点或准备装货地点;
(3)船舶始发港或目的港;
(4)船舶装货或卸货港或锚地;
(5)船舶的挂靠港;
(6)保险人承担风险的起始地点;
(7)被保船舶的价值。
2.上述各项还应适用本章规定的例外条款。
第五百九十三条
l.海上保险标的应具体包括以下各项:
船舶的船体与龙骨,空载或满载,训装或非训装,单独航行或其它船舶同航行;
索具与届具;
武具装备;
供应品及抵公海前支付的全部费用;
所装货物;
预期利润;
期得运费;
被捕掳的风险。
2.未具体明确保险范围的船舶保险应包括船体、龙骨、索具、属具和武器装备。
第五百九十四条
对以下保险项目,可以全部或部分,共同或分别投保:
和平期间或战争期间,开航之前或航行期间;
往返航程;出发航程或返回航程;
全部航程,或航程的特定区段;
所有的海上风险;
好消息或坏消息;
第五百九十五条
1.被保险人如不了解将要从国外装运其货物的船舶情况,保险单可不必载明船名及其船长姓名,但必须注明被保险人对此不知情,以及有关投保建议或指示的最后信函的签发日期和签发人。
2.此种保险仅在特定期限内有效。
第五百九十六条
1.被保险人如对运来的或以其为收货人的货物详情不了解,投保时可简称“货物”。
2.但此种保险不适用对金币、银币、金锭、饰物、珍珠或珍宝和军需品的保险。
第五百九十七条
如果在签订合同时,所保船舶或货物已安全抵达目的地,或所保利益遭受灭失或损坏,应适用本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只要能证明或有理由推定保险人知悉此种安全抵达,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知悉此种灭失或损坏。
第五百九十八条
1.在投保好消息或坏消息时,如保险单中载明了被保险人收到的有关保险标的的最新消息;或者,在代为第三方投保时,有最终证据证明发生损坏时,向代理发出投保指示的日期,则不适用本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的推定。
- 上一篇:希腊海事私法典第十四章:海上保险
- 下一篇:海上保险常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