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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规定的保险事故通知期限并不必然丧失保险
时间:2010-05-19 13:37 来源: 点击:

  在缺乏直接证据对保险事故原因或性质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综合其它间接证据的优势程度对争议事实作出判断。

  在法无明文规定和合同无具体约定或虽有约定但保险人未作特别提示和说明的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客观发生后未尽通知义务并不必然导致保险权利的丧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作为其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

  案例索引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07)枝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6月22日。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541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2月26日。

  案情

  原告李淑芬,女,68岁,枝江市董市镇洪治村6组农民,文盲。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2006年3月10日,李淑芬之子张道建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枝江营业部购买一份个人短期人身保险,缴纳保险费368元。2006年3月13日,保险公司为张道建出具的保单载明:险种为意外伤害综合险;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李淑芳100%;保险期间自2006年3月11日0时起至2007年3月10日24时止;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的保险金额为25万元。双方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第13条载明:“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但合同的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未将不尽通知义务的情形作为免责事由。

  2006年7月31日下午4时左右,李淑芳发现张道建摔倒在厕所,头面部有血迹,急叫人帮忙抬到屋里。张道建的父亲请来村卫生室的医生救治。医生当时见张道建头部有血肿,面部有血迹,昏迷不醒,呈休克状态,便对其进行了“输液”等相应治疗。当天晚上,李淑芳与丈夫在家守护照看。次日早晨,张道建在家死亡。李淑芳按风俗请人为张道建洗澡更衣。来人发现张道建头部左侧有伤口,左脸上的血迹已干枯。火化安葬张道建之后,李淑芳之女整理遗物时,发现了张道建所购保险单。2006年8月27日,李淑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06年8月30日,保险公司派员向李淑芳及救治医生等做了询问笔录,数日后向李淑芳发出的《致客户通知书》称:张道建既往患有糖尿病,系疾病身故,不属赔付范围,对本次事故不予赔付。2006年9月19日,李淑芳以受益人身份在保险公司领取了2000元“募捐款”。

  事后,李淑芳称在理赔过程中,因保险公司采用胁迫、诱导手段,以致其仅接受了2000元的“募捐款”,现要求保险公司支付25万元的保险金,为此诉至枝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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