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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
时间:2010-05-19 13:37 来源: 点击:

  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海上保险的保险对象的财产及有关利益。根据合同法的原理,合同标的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拽向的对象,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所指向的,为海上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受到损失时,保险人负责向被保险人予以赔偿。我国《海商法》第二一八条,具体列明了可作为海上保险合同标的的7项内容。

  一、船舶。海保险中所指的船舶和我国日常所说的船舶,在要领上并不完全一致。多数国家的海商法,规定船舶是指在海上航行的商务船。我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但是用于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 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二、货物。作为海上保险标的的货物,必须是处于海洋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海洋运输过程”是在双方约定情况下的正常运输过程,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包括在内。

  对于海洋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我国《海商法》确定的承运人现任体制是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在这种制度下,承运人最低限度应当承担的义务是提供适航船舶,妥善管理货物。同时,承运人享受一系列免责规定,包括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时的过失;火灾、天灾;战争或者武装冲突等等。《海牙规则》以及世界上很多国家的规定也与此类似。因此,对于由承运人可以免责原因引起的货损风险,货主用保险的方式转移给保险人就成为非常必要的了。

  三、船舶营业收。是指船舶在运输营业中可以期望获得的收,包括运费、租金和旅客票款。

  运费是指托运人或收货人对于承运人提供的,将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运送服务所支付的费用。运费支付方式有“预付”与“到付”之区别。到付运费的货主以运输完成作为支付运费的条件,因此,承运人都以航程终了时可望取得的到付运费为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运费保险。

  四、货物预期利润。指货物运达目的地出卖或转卖后,预期可以取得的利润。保险实务中一般以该项获得利益的保险价值(CIF发票价格)的一成(10%)为限,并且多数是包括在货物的约定价值内一并投保的。

  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如果船舶发生全损或者船舶在航运途中发生部分损失,从而被迫进行修理时,船员工资和其他报本息支出就无法收回。因此,被保险人可以就这笔费用进行保险。

  六、对第三者的责任。是指船舶所有人因海损事故对第三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在航海贸易中经常发生对第三者的责任,而且上述责任与投保的海上财产有关,特别是与船舶有关。因此,船公司只投保船舶险,而不投保可能产生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不明智的。所以,许多船舶所有人都把有可能发生的第三者责任,作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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