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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法第四编之海商篇:保险
时间:2010-05-19 13:37 来源: 点击:

  第六章 保 险

  (明治四四年第73号法律本章章数后移)

  第八百一十五条 定义

  ① 海上保险合同,以赔偿因航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标的。

  ② 海上保险合同,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第三编第十章第一节第一款(损失保险总则)的规定。

  第八百一十六条 应赔偿的损失

  保险人,除本章或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在保险期间中,对于保险标的,承担与航海有关的事故引起的一切损失予以赔偿的责任。

  第八百一十七条 共同海损分担额的赔偿

  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应支付的共同海损分担额的赔偿责任。但在保险价额的一部分予以保险的场合,保险人的负担依保险金额与保险价额的比率确定。

  第八百一十八条 船舶保险的保险价额

  船舶的保险,以保险人的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额,为保险价额。

  第八百一十九条 所载货物保险的保险价额

  所载货物的保险,以其装船地当时的价额及与装船和保险有关的费用,为保险价额。

  第八百二十条 希望利益保险的保险价额

  因货物到达而能够取得的利益或报酬的保险,不能以合同确定保险价额时,以保险金额推定为保险价额。

  第八百二十一条 航海保险的保险期间

  ① 对于一次航海投船舶保险的场合,保险人的责任,自着手货物或压舱物的装船之时开始。

  ② 于货物或压舱物装船之后投保船舶险时,保险人的责任于合同成立之时开始。

  ③ 前两项的场合,保险人的责任,于目的港货物或压舱物卸货终了之时终止。但其卸货因不可抗力而延迟时,以其能够终了之时终止。

  第八百二十二条 所载货物、希望利益保险的保险期间

  ① 对所载货物投保或对因货物的到达而能够取得的利益或报酬投保的场合,保险人的责任,自其所载货物离开陆地之时开始,至其于卸货港卸货终了之时终止。

  ② 前条第三项但书的规定,准用于前项的场合。

  第八百二十三条 海上保险证券的记载事项

  海上保险证券上,除第六百四十九条第二项(保险证券的记载事项)所列事项以外,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对船舶投保的场合,其船舶的名称、国籍及种类、船长的姓名及规定了起航港、目的港或停靠港时的港名;

  二、对所载货物投保或对因货物的到达而能够取得的利益或报酬投保的场合,船舶的名称、国籍及种类、装船港及卸货港。

  (昭和一三年第72号法律修正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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