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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商法典第十章:海上保险
时间:2010-05-19 13:37 来源: 点击:

  第十章 海上保险

  第一节 总 则

  第七百七十八条 保险标的

  任何人对承受海上运输风险的船舶或货物享有的利益,均可作为保险标的。

  第七百七十九条 具体的保险标的

  (1)下列各项可作为保险标的

  1. 船舶;

  2. 运费;

  3. 票款;

  4. 货物;

  5. 抵押贷款

  6. 共同海报分摊;

  7. 船舶、运费、票款或货物等承担的其他索赔;

  8. 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的期得利益(期得利润);

  9. 预期押金;

  10.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再保险)。

  (2)上述任何一项的保险,只包括该项标的本身。

  第七百八十条 船员的请求

  船长及船员的工资和生活费的请求不得作为保险标的。

  第七百八十一条 以本人或他人名义投保

  (1)被保险人可为其本人的利益(以本人名义投保)或为第三方的利益投保(以他人名投保),在后一种情况下可以披露也可以不披露第三方的身份。

  (2)保险合同中也可以不写明以本人或他人名义投保,而仅注明“有关利益方”。如果在保险合同中加注“有关利益方”,则推定为第三方利益投保,应适用于有关为第三方利益投保的规定。

  (3)如果保险合同中不出现第三方名字也不注明“有关利益方”,则视为为被保险人本身利益投保。

  第七百八十二条 废除

  第七百八十三条 通过代理投保

  (1) 如果被保险人通过其授权或没有授权的代理人或通过其他代表进行投保,则该代理或代表不属于本法所指的被保险人,由其进行的保险亦不作为前述“为第三方利益”的保险。

  (2)如果对明确第三人的保险存在疑问,则推定该保险是为第三方的利益投保。

  第七百八十四条 保单

  经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应提供一份经其签字的有关保险合同的文件(即保单)。

  第七百八十五条 没有可得利益

  (1)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可能遭受可以要求赔偿的损失,已经不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此事实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2)如果合同双方均已获悉上述事实,则保险合同无效。

  (3)如果只有保险人知道发生可要求赔偿的损失已经不可能发生,或只有被保险人知道可要求赔偿的损失已经发生,则保险合同不能约束不知道事实的另外一方。在后一种情况下,即使保险人宣布合同无效,他仍可要求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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