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扣押船舶后,不管被扣押的船舶是否提供担保,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申请扣押船舶的债权人都必须在一个月内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将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发还担保或解除扣押。[1]若被申请人提供了充分可靠的担保,法院则必须释放船舶。在此情况下,申请人的债权不管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均按普通海事案件审理。这是因为,由于船舶已经被释放,也就不存在拍卖船舶的问题,不存在拍卖,也就不存在分配价款和优先权的问题。被扣押的船舶提供担保释放后,申请人债权的担保方式也就发生了显著的变化,由船舶担保变为由人的担保(信誉担保)或其他财产的担保。该债权人此后进行的诉讼当属普通海事诉讼。鉴于该种诉讼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不再相关,故本文不再详述。
这里主要讨论船舶优先权人为行使优先权而扣押船舶后,被申请人未提供担保,债权人为行使优先权而进行的诉讼,即船舶优先权诉讼。
被告的确定
在“船舶优先权诉讼”中,原告在起诉时,应以谁为被告,是船舶所有人,还是担保债权的责任人(如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抑或是把二者列为共同被告?受英美对物诉讼和法学界对船舶优先权性质不同认识的影响,各海事法院或法官的认识并不一致,做法上也不相同。我国法院在海商法颁布以前处理的有关优先权案件,一般不考虑债务人是谁,只要债权人的债权属于船舶优先权,一般以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海商法颁布后,仍有人认为,只要起诉债权属于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债权,就可以扣押、拍卖船舶,并以船舶所有认为被告,进行诉讼。[2]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在“船舶优先权诉讼”中,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确定被告。如果船舶的所有人就是责任人,该船舶所有人当然是该案唯一的被告;如果责任人不是船舶的所有人,而是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则应当把船舶所有人和该债权的义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如果该债权的责任人是以前的所有人,而不是现在的所有人,则应当把以前的船舶所有人和现在的船舶所有人列为共同被告。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我国的诉讼制度来看。我国不承认对物诉讼,不能以船舶为被告,被告只能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据海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船舶所有人的、光船承租人的债务,或为行使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或因船舶所有权、占有权纠纷,均可扣押当事船舶。在此情况下,根据我国的诉讼理论,船舶仍然只是一种财产,并不是责任的主体。不考虑债权的具体情况,把所有因船舶产生的债务,一律视为船舶所有人的债务,是变相的对物诉讼,不符合我国的诉讼制度。在英美国家,船舶优先权是通过对物诉讼实现的,在我国则仍然实行对人诉讼。我国海商法规定,由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是以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为责任主体的海事债权,而不是以船舶或船舶所有人为责任主体的债权。因此,只看债权的内容,不看债权的责任主体,既不符合我国的诉讼制度,也不符合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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