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1.特征
(1)秘密性;(2)法定性;(3)附随性。
2.船舶优先权的项目
《海商法》第22条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海商法》第23条规定,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3.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的受偿顺序
《海商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4.优先权的消灭
《海商法》第26条规定,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海商法》第29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1)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2)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3)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5.法律适用
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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