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
第一百七十条 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10年9月23日订于布鲁塞尔,中国于1994年3月5日加入)
第十三条 本公约的规定扩及于一艘船舶对另一艘船舶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而不论这种损害是由于执行或不执行某项操纵,或是由于不遵守规章所造成。即使未曾发生碰撞,也是如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2001年9月11日)
一、 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水域水下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5.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航运、生产、作业或者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或者港口作业、建设,造成水域污染、滩涂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6.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水产养殖物的赔偿纠纷案件。 7.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8.船舶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进行航运、作业,或者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9.非法留置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备品纠纷案件。 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1990年3月3日 交通部发布)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一)碰撞、触碰或浪损;(二)触礁或搁浅;(三)火灾或爆炸;(四)沉没;(五)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船舶交通事故统计规则(1990年6月16日 交通部发布)
第十五条 船舶发生浪损事故,由给他船造成浪损的一方统计。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船舶"指各种排水或非排水船艇。 "碰撞"指船舶之间和船舶与排筏、移动式平台之间相互碰撞造成事故。 "搁浅"指船舶搁置在浅滩上,造成停航或损坏。 "触礁"指船舶触碰或搁置在礁石上。 "触损"指船舶触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固定物或沉船、沉物、木桩、鱼栅等障碍物。 "浪损"指船舶余浪冲击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等造成损失的事故。 "火灾"指船舶遭受雷电、爆炸、火烧致损达到事故等级标准的。 "风灾"指船舶遭受强风袭击造成事故。 "交通系统船舶"指交通部门各单位所属船舶。 "非交通系统船舶"指交通系统船舶以外的其他船舶。 "乡镇运输船"指凡乡镇中企事业单位、个体、合伙经营户、承包经营户的运输船及合法从事季节性营运的农船、乡镇渡船(含义渡船)。 "非交通部门的非运输船"指非交通部门管辖的未取得营运许可证的水库工作船、农船、渔船以及无证无照船舶。 "交通部大型骨干航运企业"指长江轮船总公司、上海海运局、广州海运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大连轮船公司、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及其各分公司。 "直接经济损失"指船舶修理费、检查费、施救费、事故处理费、赔偿费,包括一次性赔偿费、货损赔偿费、抚恤费等。 "沉船"指船舶不论任何原因,由于舱内进水,失去浮力而致货舱或驳船的甲板、机动船最高一层连续甲板浸没二分之一以上。 "责任事故"指由于船员的操作过失、违章等人为因素造成的事故。 "非责任事故"指不是本船船员操作过失或违章造成的或遭遇自然灾害虽经采取措施仍造成损失的事故。 "本省所属船舶事故"指本省所属船舶在其境内或境外发生的事故。 "本省辖区水域内所有船舶发生的事故"指中央直属企事业船舶、本省所属船舶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船舶在本省管辖水域内发生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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