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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就位近海钻井装置在海难救助中的例外
时间:2010-05-19 09:22 来源: 点击:

  《海商法》第173条规定,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不适用海难救助的规定。这是关于《海商法》第172条规定的除外性条款,是一种例外情况的补充规定。

  根据《海商法》第172条的规定,除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及永久和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财产,其余在可航水域中的财产均得视为海难救助中的财产。但是,由于美国的坚持,《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3条排除了公约对已就位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的适用。其理由是,因为救助这类装置引起的海难,需要专门的技术和设备,非一般海难救助者能力所及。如果救助不当,反而可能引起更大的损失,因此必须排除在外。

  《海商法》第173条的规定,完全是参照《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而制定的。不适用于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必须是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生产的,而非从事其他海上作业的;二、已在海上就位,而不是处于航行、运送或者准备就位的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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