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解决我国《海商法》未建立完善的船舶留置权制度面临的困难,探讨《物权法》对补充船舶留置权制度产生的影响,阐述《物权法》突破《民法通则》和《担保法》对留置权的诸多限制,在该制度的适用、种类、内容以及实现上均作了重大变更:扩大船舶留置权人的范围,增加可留置船舶的情形,补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改变船舶留置权的实现顺序,认为《物权法》虽在很大程度上完善并补充了《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的欠缺,但却不能完全解决当前船舶留置权存在的问题,只有修改与完善《海商法》才是使船舶留置权完全走出困境的最根本办法。
【关键词】留置权;船舶留置权;物权法;海商法
0引言
船舶留置权作为留置权的一种,对保护海事债权人的利益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但当前我国《海商法》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船舶留置权制度,其不完整性和不确定性使该制度在实际应用中陷入困境,而《物权法》对《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必将极大地影响我国当前的船舶留置权制度。
1《物权法》对我国现有留置权制度的变更
民法的留置权起源于罗马法系中的恶意抗辩权,后由于受到中世纪惯例法的商事留置权观念的影响,近代各国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在性质上主要分为债权性留置权和物权性留置权两种类型。[1]从整体上说,《物权法》对留置权性质的确定仍沿袭了《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精神,将其纳入“担保物权”一章,确立为法定的担保物权。但在沿袭传统的同时,《物权法》又吸纳了很多新的成分,对我国现有的留置权制度进行了很大改动。
1.1扩大留置权适用范围
《物权法》颁布之前,《民法通则》和《担保法》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定,不仅将留置权限定在合同之债中,而且范围极窄,仅包括保管、运输、加工承揽、行纪和仓储5种合同下发生的债务不履行之情形。有学者认为,当时之所以严格控制留置权适用范围,主要是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等原因,[2]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对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限制已经明显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有鉴于此,《物权法》突破《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空间,只要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对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进行留置,而不仅限于合同之债。
《物权法》此种革新的另一大好处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法律对民事丰体自力救济的认可”。[3]可以说,《物权法》通过优化留置权制度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为自力救济下的自助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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