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民法上对留置权的规定较为详细,但在船舶留置权方面,由于《海商法》自身的特殊性,使其与民法上的留置权存在一定差异。本文就船舶留置权在救助方的行使、留置权的取得以及光船租赁下的船舶留置权问题展开讨论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船舶留置权 船舶救助 光船租赁
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规定甚少,而《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仅对一般意义上的留置权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否适用于船舶留置权,理论上尚有论证。且现有《海商法》将船舶留置权仅限定于造船人、修船人享有的留置权,而《民法通则》规定,债权人只要是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就可成为留置权的行使主体。因此在实践中就可能产生争议。为此,笔者想针对有关船舶留置权的一些敏感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和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一、救助方的船舶留置权
《海商法》第188条第3款规定:“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 根据该规定,被救助人要就救助款项向救助人提供担保。被救助人提供的担保是否“满意”,往往取决于接受该担保的担保请求人或者受理该案件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①
其次,船方在此是没有权利自行决定将船舶从救助后的港口开走的,能否开走须由救助方同意。《海商法》第188条“不得……移走”的规定,其性质上就是救助人对船舶的留置权。对救助人这一权利的性质,有学者认为是扣留权。该观点基于以下理由:留置权有两层效力,一旦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到期债务,即发生第一层效力,就是债权人有权继续占有标的物。债权人依第一层效力继续占有标的物经过一定期限而对方仍未偿付款项时,即可依第二层效力将留置权的标的物折价变卖优先受偿。②而根据《海商法》第188条第3款的规定,救助方的权利仅能达到第一层次效力,因而不是船舶留置权。笔者对该观点持保留意见。第188条虽然没有涉及留置权的第二层效力,但是在第190条中,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达到留置权的第二层效力:“对于获救满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因此救助人要通过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被留置船舶来实现第二层效力,但是这并不妨碍救助人所享有的这一权利属于留置权。如果救助标的物是船舶,救助方就享有了船舶就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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