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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下留置权制度在船舶留置权中的适用
时间:2010-05-19 09:20 来源: 点击:

  【内容提要】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对留置权的概念、成立要件、物上代位等都作出了具体而明了的规定,而早在1993年7月1日实施的《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仅作了非常简单的规定,以致《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制度对船舶留置权产生了重大影响。尤其是以下几个原则性问题,更是引起了不同认识和理解:《物权法》中关于留置权须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船舶留置权;《物权法》中关于留置权宽泛的行使主体的规定是否适用于船舶留置权;《物权法》关于物上代位权的规定是否适用于船舶留置权;《物权法》关于留置权实现的方式是否适用于船舶留置权。鉴于此,本文围绕上述四个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得出了一己之结论:《物权法》中关于留置权须善意取得、宽泛的行使主体及实现方式均不应适用于船舶留置权,而关于物上代位权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船舶留置权。

  【关键词】物权法 海商法 船舶 留置权 法律适用

  引 言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1]我国《民法通则》颁布后,留置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才被正式确立下来。而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2]和第八十四条[3]对留置权的规定又作了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基本一致,都要求留置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基于合同之债;二是占有留置物必须与债权基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止是牵连关系。从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的留置权还是属于狭义的留置权范畴。我国《物权法》颁布后,从其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内容来看,没有要求必须是合同之债,换言之包括侵权之债在内的一切债权都可以适用留置权。只要符合留置权成立的三个要件,[4]任何人都可以行使留置权。尤其是《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除要求一般民事留置权的留置物须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外,首次确立了商事留置权,即企业间留置不要求留置物须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这是我国留置权权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又位列于“动产交付”一节,显然是把船舶规定为动产。《物权法》中留置权的客体——船舶,是否包括《海商法》中的船舶?而《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规定得非常简单和原则,在《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是否适用《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尤其是商事留置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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