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84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国《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某轮根据航次租船合同在中国港口装载水泥运往缅甸仰光港,于1995年12月19日抵达仰光港。双方当事人因卸港船舶滞期费和未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发生争议。
租船合同第3条规定:"装港/卸港:中国岚山港1个安全泊位/仰光港1个安全泊位。"
租船合同第16条规定:"其他条款按照1976年金康格式租船合同。"
1976年金康格式租船合同第6条第(3)款规定:"……如果中午以前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装卸时间应于下午1时起算,如果在中午以后办公时间递交,装卸时间应于下个工作日早上6时起算……等候泊位所损失的时间计为装卸时间。"
1976年金康格式租船合同第8条规定:"留置权条款:出租人得因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滞留损失对货物行使留置权。承租人应对装港发生的亏舱费和滞期费(包括滞留损失)负责。承租人亦应对卸港发生的运费和滞期费(包括滞留损失)负责,但仅以出租人通过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而未得到的款项为限。"
提单第10条规定:"承运人得因未付运费、空舱费、滞期费……而对货物以及任何单证行使留置权....."
一、卸港船舶滞期问题
出租人提出,该轮于1995年12月19日16时57分抵达仰光港,同日17时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1996年1月16日16时卸货完毕。出租人自1996年12月20日6时起算卸货时间。据出租人计算,至1996年1月16日16时卸货结束之时,该轮滞期14.27天。
承租人提出,该轮于1995年12月6日在装港装货完毕后,承租人即要求出租人签发提单,出租人于12月9日才指示其代理签发提单,提单发到承租人时已是12月13日,而全套单据经过银行到印尼再到韩国,再由韩国送抵缅甸时已是12月27日。根据中国《海商法》、《海牙规则》、《汉堡规则》的规定,出租人作为承运人在实际占有货物后,就负有应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的强制性义务。租船合同规定"完货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运费",1995年12月6日该轮在装港完货后,出租人应及时向承租人签发提单,但出租人却以未收到运费为由扣发提单,并直接导致承租人不能及时交单,收货人不能及时赎单。承租人认为,卸港滞期是由于出租人在装港无理扣押提单7天并延误提单流转程序所致,卸港滞期责任不应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指出,该轮到达卸港后,承租人和提货人要求出租人在提单未到前先放货,但出租人坚持要求银行保函和提货人保函才放货。由于正逢圣诞节,银行休息,提货人无法拿到银行保函,而出租人坚持不放货,并在传真中称,如不卸货就要采取措施。既然出租人不接受承租人和提货人的意见,明知可采取措施而放弃了采取措施的权利,产生的后果应由出租人承担。承租人还指出,该轮12月19日17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时还在引水站,18时45分才停泊于9号浮筒,故此时递交的通知书无效,卸货时间应自该轮开始卸货之时即1996年1月6日14时15分起算。出租人不同意承租人关于签发提单的主张,认为出租人在装港完货后并未拒绝签发提单,而是在未收到预付运费的情况下,拒绝在提单上打印"Freight Prepaid",当承租人于1995年12月9日出具了保函后,出租人即通知代理放单,并未违反租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出租人认为,该轮在卸港延迟靠泊的原因除单证流转外,收货人拒付卸货费是该轮不能及时靠泊的另一个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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