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已经2003年3月14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查验货物、物品造成损坏的赔偿办法》(〔87〕署货字650号)、《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通知〉的通知》(署法〔1995〕57号)同时废止。
署 长:牟新生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赔偿范围
第一节 行政赔偿
第二节 查验赔偿
第三章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四章 赔偿程序
第一节 行政赔偿程序
第二节 查验赔偿程序
第五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六章 赔偿费用
第七章 责任追究与追偿
第一节 责任追究
第二节 追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促进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证各级海关依法、正确、及时处理行政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海关办理行政赔偿案件,包括因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导致的行政赔偿和依法对进出境货物、物品实施查验而发生的查验赔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海关行政赔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赔偿申请;
(二)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提出赔偿意见;
(三)拟定行政赔偿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
(四)办理行政复议附带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赔偿复议案件;
(五)执行生效的行政赔偿法律文书;
(六)对追偿提出处理意见;
(七)办理行政赔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办理与行政赔偿案件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办理赔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
第二章 赔偿范围
第一节 行政赔偿
第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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